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康X犯盗窃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4年5月27日到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于2014年5月31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康X,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于2014年5月23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康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南召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韩XX伙同马XX(另案处理)见到南召县宝天曼管理局北坡林区内一株流苏树(俗名扭筋树),二人预谋将树盗走出卖谋利,后二人组织曹X、赵XX、席XX、席XX、孙XX、茹XX(均另案处理)及康X等人到林区内盗挖该树,康X等人在明知韩XX系盗挖树木的情况下,仍帮助韩XX盗挖,并将树木运至本县乔端镇土门村马排庄组河边柳树林中存放,后被宝天曼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西峡县林业部门鉴定:该株流苏树树龄为85年左右,价值35000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康X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23日康X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到案后康X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提供了同案犯韩XX的隐匿场所。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韩XX得知自己盗窃的事实已经被自己打工所在地的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宁津边防派出所掌握后,后在王XX、李XX的陪同下主动到宁津边防派出所投案,走到镆铘岛西耩村路口附近时遇到了派出所民警并被带走,韩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康X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XX、康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韩XX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韩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康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康X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韩XX的隐匿场所并最终促使韩XX投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康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上诉称:1、一审量刑重;2、韩XX的行为应定盗伐林木罪;3、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不具有林木价值鉴定资格。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X、原审被告人康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韩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韩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康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康X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韩XX的隐匿场所并最终促使韩XX投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韩XX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韩XX的犯罪情节、后果,对韩XX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关于韩XX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盗窃罪,应定盗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韩XX的行为触犯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两个罪名,按刑法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定盗窃罪;关于韩XX及其辩护人辩称“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不具有林木价值鉴定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提供证明一份,证实林木资源司法鉴定包括树木价值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