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新集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3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承揽了石步河水库至安棚饮水工程的管道铺设工程,并租用孙某某钩机进行作业。2014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钩机师傅张某在桐柏县新集乡龟山南边河道内开钩机挖陈某某承揽的工程沟渠时,孙某某以工程挖渠沟毁坏其家的土地和树木,没有得到赔偿为由,让张某停止施工并将所挖的渠沟回填。在张某将钩机停下,给其老板打电话时,孙某某用石头砸向钩机前档玻璃,致使前档玻璃及玻璃框架损坏。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被损配件及工时费合计价值为10236元。陈某某已将修理费用支付给孙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阻拦钩机干活,并让钩机停止作业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钩机系本人所有,由陈某某租用,案发当天钩机师傅向其反映了钩机被孙某某砸坏,其到现场的事实。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开钩机作业时,遭到被告人孙某某阻拦,孙某某将钩机前档玻璃砸坏的事实。 证人曹某某、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工程现场干活时,看到被告人孙某某砸坏钩机的事实。 证人孙长合的证言,证明了看见被告人孙某某砸钩机前档玻璃,并与被告人论理、让钩机师傅报警的事实。 公安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砸钩机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维修钩机时,更换相关零件的事实。 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损毁钩机更换配件及工时费为10236元的事实。 孙某某情况说明,证明了承租人陈某某已将修钩机的费用赔偿给孙某某的事实。 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损坏钩机、前档玻璃是以前损坏的辩解,经查,被告砸钩机的行为不仅有现场证人证实,而且有公安民警出警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亲属提供的照片不能提供原始来源,其真伪无法认定,故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 二、被告人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23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未砸坏被害人的钩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未砸坏被害人的钩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现场有多名证人均证实孙某某有砸钩机的行为,执法记录仪也显示案发当天钩机被损坏的事实,孙某某家属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来源,也并非案发当天所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