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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3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服判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袁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9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程某某、李某某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卧龙西路南阳师院附近的经纬大酒店吃饭喝酒。14时3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577W7号黑色雪佛兰牌越野车从滨河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处“舒心园”小区沿卧龙大桥自北向南行驶至伏牛路南阳海关门口处时与马某驾驶的豫R-2266D大众迈腾牌轿车追尾后发生纠纷。马某报警,张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民警当场查纠。

经血醇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0.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马某修车费共计4000元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人马某、杜某某的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路线、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民事赔偿协议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未判处罚金,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危险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0.79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对其量刑拘役一个月,且未判处罚金,量刑较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艾 立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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