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住唐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XX在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卫生院对面经营早餐店。自行制作食品对外销售。自2013年起王XX在制作小笼包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物质。2014年9月23日,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王XX早餐店内正在销售的小笼包进行抽样、送检。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王XX所制作、销售的小笼包(皮)铝的残留量为1210mg/kg。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上诉称,为初犯、偶犯,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王XX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且根据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对王XX量刑并无不当,故王XX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