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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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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喜端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喜端,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喜端,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同年7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同年7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喜端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包庇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四人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玲、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等三日内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千里,被告人高喜端及其辩护人贺玉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害人姚某某与妻子任某某到宛城区张衡东路杨寨村被告人马某某家找马某某,因言语不和,姚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丈夫被告人高喜端见状即持单刃尖刀猛刺姚某某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姚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及支气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高喜端作案后与马某某见面商量如何投案,马某某决意替高喜端顶罪。当晚,马某某携带高喜端行凶时所用的单刃刀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供称自己将姚某某扎死。后经侦查查明姚某某的死亡系高喜端所致,高喜端、马某某才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高喜端、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喜端因琐事动辄行凶,不计后果,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高喜端将他人扎死,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意图包庇高喜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喜端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想杀死被害人姚某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高喜端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高喜端有自首情节;4、高喜端无前科,认罪、悔罪,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对高喜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3、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马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往被害人姚某某工地上送油二人结识,之后二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姚某某妻子任某某发现二人关系后将此事告知马某某之夫被告人高喜端。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双方多次商量相互之间不再纠缠。2014年6月10日下午,马某某误向任某某手机上发送短信谩骂姚某某,任某某将此事先后告知姚某某及高喜端,并与姚某某及其侄子杨某某一起到马某某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杨寨村的租住处找马某某理论。任某某等人到杨寨村中道路后遇到马某某,姚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刚从外赶回来的高喜端见状即持单刃尖刀猛刺姚某某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姚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及支气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高喜端作案后与马某某见面商量如何投案,马某某决意替高喜端顶罪。当晚,马某某携带高喜端行凶时所用的单刃刀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供称自己将姚某某扎死。后经侦查查明姚某某的死亡系高喜端所致,高喜端、马某某才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喜端之兄高某甲代替高喜端、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各原告人对高喜端、马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任某某2014年6月10日18:59:57用18338253770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丈夫姚某某被人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辨认及提取笔录

(1)中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老庄社区杨寨村内中部的主干道路边,为室外开放性现场。中心现场路面上共发现3处血迹,呈“品”字形分布,均拍照后棉签提取。

(2)高喜端抛弃作案衣物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喜端指认其作案后将所穿衣服抛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柳庄北侧工专路与白冯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垃圾池内。经勘查,在垃圾池内东北角发现有一团衣服,一件为男式短袖衬衣,衬衣为黑、白、灰、绿方格图案,在短袖衬衣右襟第三、四纽扣间有一处暗红色可疑斑痕(拍照后原物剪取);另一件为男式浅色长裤,在长裤左臀部有一处暗红色可疑斑痕(拍照后原物剪取)。

(3)油罐车勘查笔录证实:豫R9B889的油罐车,在尾部中央焊接有一个通往油罐顶部的铁质梯子,该梯子有四梯;油罐顶部是一个与油罐等长的凹槽,槽宽为90厘米,槽边高为14厘米。

(4)辨认笔录四份:被告人高喜端、证人马某乙辨认出高喜端作案所用的剥羊刀;被告人高喜端辨认出抛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证人李某某辨认出马某乙从油罐车上取下的刀。

(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6月12日提取高喜端、姚某甲、任某某等人血样备检。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姚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及支气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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