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魏长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长顺,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长顺,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长顺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长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长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9日20时4分左右,被告人魏长顺驾驶豫R18071号货车行驶至S103线方城县213公里683米处临时停车。卢某某驾驶豫RME076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魏长顺头北尾南停驶的豫R1807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场死亡,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长海驾车逃逸。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卢某某系有棱角的较大钝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李某某系较大钝器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长顺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视听资料及对比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投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长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并未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长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长顺上诉称: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长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长顺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魏长顺上诉称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魏长顺自己供述“感觉车后身一闪,稍微有点震动见一辆摩托车从我的车左边从后往前驶过,摩托车上没人”。证人王某乙证明肇事车先减速慢了一下,接着又加速跑了,王某乙骑摩托加速超过去,招手让肇事车停车,但开车的司机反而加速往前跑了。王某乙的证言及魏长顺自己的供述足以证实魏长顺在知道发生事故后,仍驾车逃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审判员王成金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