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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X,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韩云阳传统中医药职业培训学校学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盗掘墓葬罪,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喻X、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XX、喻X、何XX均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和原审被告人黄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赵XX与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伏牛路哥歌KTV南夹道小四川饭馆路边,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81026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赵XX与被告人何XX将该车变卖给一废品收购点,卖得700元,赵XX分给何XX200元。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2、2014年2月26日晚11时许,赵XX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在被告人黄XX明确表明收购的情况下,赵XX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村部院内,将邓某某的湘C5U632牌照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之后三人又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书香庭院兴业典当行门口将杨某某的酷银色东南牌面包车盗走。黄XX共付给赵XX二人3000元后,将该两辆面包车据为己有并在网上进行出售。后被告人喻X在明知黄XX出售车辆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以4800元价格将湘C5U632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购买后自用。东南牌面包车黄XX未出手即被查获。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湘C5U632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3840元、杨某某的东南牌面包车价值42560元。

3、2014年2月份,赵XX伙同赵某某等人携带铁锨、矿灯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窜至南阳市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盗挖汉代古墓葬“马营冢子”,将该古墓葬“马营冢子”的顶部盗挖约1.5米后,因为古墓体积大,土质坚硬难挖而放弃。

案发后,被告人赵XX于2014年4月8日在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记者站投案,后协助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抓获何XX。被告人黄XX到案后协助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喻X。

另查明,被告人黄XX于2014年4月24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抓获并被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喻X于2014年4月24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响塘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黄XX、喻X、何XX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陈述,被盗车辆价格鉴定书,新野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马营冢子”汉代古墓葬系新野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黄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XX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又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喻X、何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XX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处罚。赵XX另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黄XX明知道赵XX等人实施盗窃而事前与其通谋承诺收购盗窃财物、为其指引盗窃目标,黄XX没有亲自实施盗窃,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黄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喻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五、追缴被告人赵XX非法所得3700元、黄XX非法所得4800元、被告人何XX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上诉称,自己盗窃是被胁迫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原审被告人黄XX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XX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又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原审被告人喻X、何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XX在盗掘古墓葬犯罪中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从轻处罚。赵XX另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黄XX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上诉称,自己盗窃是被胁迫的,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赵XX称自己盗窃是被胁迫没有证据证实,且赵X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原判根据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且根据赵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赵XX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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