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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颜聪、程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颜聪,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3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颜聪,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威,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颜聪、程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颜聪、程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颜聪、程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方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方城县城关汇行宾馆102房间内从被告人程威处搜出疑似冰毒毒品可疑物12.55克。民警根据程威的供述,当晚抓获了被告人杨颜聪,并从杨颜聪居住的方城县升达宾馆206房间内搜出疑似冰毒毒品可疑物4包,共计46.13克。经鉴定,程威处搜出的12.55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颜聪处搜出的4包疑似毒品中的3包,共计37.5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程威在方城县浙商宾馆曾向兰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1月,被告人杨颜聪在方城县增鑫宾馆302房间曾向程威贩卖过2克毒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颜聪的供述,证实了公安机关在其住的宾馆内搜出疑似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程威的供述,证实了其曾在杨颜聪处购买毒品及曾向兰某某出售过毒品的事实;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在程威处购买过毒品的事实;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了程威曾找杨颜聪购买过毒品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杨颜聪、程威居住的宾馆房间内搜出疑似毒品的物品,并予以扣押;鉴定意见,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物品经鉴定后部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了杨颜聪、程威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颜聪、程威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故在二人住处搜查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程威供述证实了其在增鑫宾馆302房间向杨颜聪购买过2克毒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程威曾在增鑫宾馆302房间向杨颜聪购买过毒品,故杨颜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按在其房间内搜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37.55克,加上贩卖给程威的2克,共计39.55克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颜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程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颜聪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程威的供述和曹某某的证言,但这两份证据在侦查机关询问的时间上有重叠,因此应属无效证据,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威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曾向兰某某贩卖过毒品证据不足,兰某某的证言与其供述相互矛盾,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颜聪、程威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颜聪上诉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程威的供述证实了其曾多次在杨颜聪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程威在宾馆向杨颜聪购买过毒品,虽然上诉人称这两份证据的询问时间有重叠,但公安机关已作出合理性解释,且曹某某也对程威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杨颜聪曾向程威贩卖过毒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程威上诉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程威本人的供述证实了其在他人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3克毒品后将其中的1克以200元的价格给了兰某某,兰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足以证明程威向兰某某贩卖毒品盈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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