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余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人余某丙,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系余某甲妹妹。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的父亲于书兴与本村村民余某乙的哥余某丁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余某甲、余某丙心生怨恨。2014年8月26日9时许,余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余某丙行至张清寨村郭某某住宅南侧的村路上,与驾驶轿车的余某乙、段某某夫妇相遇,双方发生争吵,余某甲持木棍,余某丙持砖块殴打余某乙夫妇,致二人受伤,余某甲又用木棍将余某乙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余某乙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46287.3元。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余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段某某腰部及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余某乙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36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乙、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的犯罪行为给余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87.3元,误工费、护理费464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365元。故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连带赔偿余某乙53242.3元。三、驳回段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余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意见为,愿意赔偿余某乙,并与余某乙和解,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段某某服判,不上诉。 原审被告人余某丙不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与上诉人余某甲父亲于书兴联系,于书兴称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余某甲称让其父亲于书兴出面和余某乙调解,并赔偿余某乙的损失,经和于书兴联系,于书兴则称,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钱,无法和对方调解。故,余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