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 诉讼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卧龙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匡某某及询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匡某某驾驶豫R9316L别克轿车在中州路向西行驶至百里奚路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豫RT1422出租车司机王某某因避让发生口角;后两车行至中州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时,匡某某与王某某再次对骂,匡某某下车用方向盘把锁将出租车右前挡风玻璃砸碎,破碎玻璃将王某某右眼划伤。经鉴定,王某某眼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12月11日,匡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12月18日,匡某某赔偿王某某3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二次住院19天;住院费用8062.86元;门诊费4024.1元;外购药物费用3706.9元(医疗费合计15793.86元);误工费(王某某系出租车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每天80元×19天)计1520元;护理费(每天80元×19天×1人)计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9天)计9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19天)计9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59元;合计25192.86元。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某伤残七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8日,王某某暂收匡某某支付医疗费3万元。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匡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投案。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伤情构成重伤。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匡某某同王某某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二人再次相遇发生口角后,匡某某用方向盘锁打碎王某某车右前玻璃,碎玻璃将王某某右眼划伤。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匡某某同王某某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行驶一段距离后二人再次相遇发生口角,匡某某用方向盘锁打碎王某某车右前玻璃,碎玻璃将王某某右眼划伤。 民事部分证据 1、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5000元)。 2、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800元)。 3、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月收入5000元)。 4、交通费票据(3659元)。 5、王某某父、母亲、儿子的户口簿。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残七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3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住院二次,住院19天;医疗费15793.86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659元;合计25192.86元,应当由被告人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匡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3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的护理人员误工费、部分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新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认定匡某某自首错误;对匡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匡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000元,加上在侦查阶段赔偿的30000元,共计赔偿1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认定匡某某自首错误”的理由,经查,匡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对匡某某量刑轻”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该案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匡某某从轻处罚,且匡某某也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法律的规定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在二审审理期间,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表示了对匡某某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刘 沛 审判员 王成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