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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勃,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被告人吴某某与宋某某有地边纠纷。2014年4月14日17时左右,吴某某在方城县赵河镇韩庄村西中封庄的路上与宋某某相遇,两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拽,在撕拽的过程中吴某某用手中的木棍将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入住方城县中医院治疗到同年的4月29日,实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076.30元。宋某某生于1952年,现年62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赵河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方城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宋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76.30元;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15天共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共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共300元;以上共计6426元,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1、未伤害被害人宋某某;2、原判量刑重;3、民事判赔不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吴某某上诉称“未伤害被害人宋某某”的理由,经查,吴某某在案发后即报警称自己将人打伤,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自己用木棍打伤宋某某,其供述可以与证人赵某某、宋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上诉称“民事判赔不当”的理由,经查,因吴某某的行为给宋某某带来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吴某某承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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