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曾用,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方城县规划局职工,住河南省方城县。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曾用名左曾用,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方城县规划局职工,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释放。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3月6日晚2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将停放在裕泉路北一巷、北二巷、南二巷等处的16辆车玻璃砸烂。在砸车过程中左某某受伤,从其中三辆车上检出的血迹,经鉴定,所检出血迹系左某某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其中14辆车被砸坏玻璃价值2916元。

被告人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855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惠民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左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26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左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左某某赔偿刘某某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左某某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搜查及发还手续、左某某与车主和解书、所砸车辆统计表及被砸车辆方位示意图、被砸车辆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左某某酒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29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证照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6.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左某某从重处罚的情节有:1、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00mg/100ml以上。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有:1、毁坏他人财物后赔偿并取得谅解;2、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左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该判决对被告人左某某数罪并罚时,违反了对不同刑种的并科原则,系使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左某某所判处的刑罚畸轻,左某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后未依法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酒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29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证照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6.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左某某酒后任意砸毁邻居16辆车,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证人证言、价格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王成金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