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诉讼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2013年7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父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44年5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黄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45年8月2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黄某甲之母。 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职工。 原审被告人刘X,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勇,系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服判未上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X,并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乙、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豫RT1712出租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双铺高速收费站口南约60米处时,碾轧着在机动车道内躺卧的黄某甲,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X驾驶车辆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判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X和被害人黄某甲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刘X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其中补偿款30000元,其他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黄某甲父亲黄某乙于1944年5月6日出生,现年70岁;黄某甲母亲王某某于1945年8月24日出生,现年69岁;黄某甲有兄弟一人。黄某甲之子张某乙于2013年7月16日出生,现年1岁。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大石碑村委会证实黄某甲走失期间其家属四人外出查找21天,交通费票据135张,计1350元。查找死者黄某甲期间向南阳市殡仪馆支付冷藏运送费用6000元。肇事车辆由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人董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刘X到案经过等。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黄某乙、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张某甲和黄某甲结婚证,宛城区高庙乡大石碑村委会证明证实黄某乙有子女黄某丙、黄某甲,宛城区高庙乡大石碑村委会证实黄某甲走失后进行寻找情况,寻人启事,交通费票据,南阳市卧龙区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费票据一张600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谅解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X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方调解,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支付30000元补偿费用,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甲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中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抚养费按其应承担份额,儿子张某乙抚养费为47835.62元,黄某乙扶养费为28138.60元,王某某扶养费为30952.46元;因寻找黄某甲期间产生的殡葬冷藏费、运送费用6000元不应划分为丧葬费,应单独赔偿;四人因寻找黄某甲二十二天产生的费用酌定支持12000元;以上共计313412.48元。扣除刘X已赔偿20000元,交强险应全额赔偿的122000元,下余171412.4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数额按过错责任以二八划分为宜,应赔偿137130元。故商业三者险赔偿137130元和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合计259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259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25913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该情况不予理赔;2、被害人家属放弃了对侵权人刘X的权利,视为放弃上诉人的责任;3、一审附带民事判决计算方法和责任承担比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去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X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称,逃逸并不能免除保险理赔责任,谅解书只是对肇事司机刘X的个人犯罪行为谅解,且仍约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直接理赔于受害方,一审各项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