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住桐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桐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刘某某(另案处理)因向桐柏县埠江镇胡楼村中铁六局搅拌站供沙之事产生纠纷,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该搅拌站门前以后,张某甲将朱某打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到桐柏县公安局埠江派出所主动投案;于2013年1月22日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并取得朱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鉴定结论 桐柏县公安局公(桐)鉴(法)字(2013)2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 2、书证 (1)照片一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到案经过 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辨认笔录 2013年7月13日,徐俊卿、陈勇辨认出伤害朱某的人是张某甲。 (6)和解协议书和2014年12月24日在唐河县看守所对被害人朱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案发后张某甲赔偿朱某损失并取得朱某谅解的事实。 (7)事实情况说明 该书证系被告人张某甲书写,证实了刘某某也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且有刘某某发给自己手机上的信息“怡哥,到埠江所千万别说是我打的,先替我担着。金弟拜托”为证。 3、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 中铁六局在胡楼村有一个搅拌站,原来是张丁等人在送砂石料,2013年6月21日,因送沙的事需要我去协调,我开车在平氏桥头遇见了张某甲,他坐上我的车到搅拌站后看见我的拉沙车到搅拌站门口进不去。刚下车,那几个年轻男孩子就冲上来殴打张某甲,张某甲拔腿跑,我就直接开车走了。张某甲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他是曲良忠找去拉沙的。我没有和张某甲说有纠纷的事,也没有指使他参与纠纷。 (2)证人尹某某证言 2013年6月份一天中午吃完饭后,金娃(刘某某)的老婆喊我们说金娃在中铁六局搅拌站有事,让我们过去看看,我们三人过去后看见一个男的站在金娃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前,和金娃车里面的人吵,吵了一小会,金娃从驾驶室下来了,他和那个男的吵了没几句,金娃就一下把对方弄倒在地,又踹了对方几脚,然后开车走了。当时金娃打人的过程中,张某甲下来拿了一根钢管走到那个年青孩的跟前,朝那个年轻孩身上打了下,然后他就顺着埠江镇玻璃厂的方向跑了。 (3)证人董某某证言 我们刚到现场的时候,看到张某甲手里拿着钢管朝对方的年轻孩身上打了一下,随后张某甲顺着公路朝北走了,刘某某和张某甲同时下的车,张某甲打完,刘某某一拳把对方年轻孩打倒在地,又上前踹了几脚。 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3年6月21日下午,刘某某让我开着卡车装着一车沙给中铁六局搅拌站里面送,刘某某和张某甲也开车去了。到了中铁六局门前,搅拌站的大门关着不让我们进,刘某某让我和张某甲下车打那个问谁堵门的男的,但我俩都没下车,刘某某走到那个男的身边上去就开始打,瞬间就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上了,刘某某用脚踢对方的头和身体,打了一小会,刘某某就上车了,开着车就带着我走了,张某甲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已经走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 张某甲从刘某某车上下来,手里拿个钢管,举起钢管往一个年轻孩身上打,那个年轻孩挡了一下,然后张某甲就拔腿往东面树林里跑。后面有两个年轻孩追,没追上。 (6)证人徐俊卿证言 朱某去中铁六局搅拌站借钳子。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朱某说被人打了,我和李宝龙、朱某三人就追打朱某的那个人没追上,但我们都认识那个人叫张某甲。经过检查,朱某的鼻子、胳膊都受伤了。 证人张某丙证言 证人陈勇证言 (9)证人张丁证言 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刘某某为什么打我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听说,刘某某是往中铁六局供料,因为供料去堵门,他当天误以为我是中铁六局的人,所以把我打了。 我去中铁六局搅拌站借钳子准备修理东西时候,发现一辆拉沙车堵在门口,搅拌站的大门还被锁了,我就骂了一句。张某甲手里拿有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下车后,刘某某就对张某甲说:给我打他。然后张某甲就双手举起钢管对我头部打下来,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钢管打在我的左前臂上,钢管的末端打在我的面部鼻子上,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我就倒在了地上。刘某某又上前用脚对我的头剁了两脚,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来投案的。 2013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刘某某喊着我上搅拌站门前看看,说有人找事把搅拌站的大门锁住了。不一会,有一个男的过来骂道谁让车停在这的,我和刘某某下车后我朝了那个男的腰部打了一棍子,刘某某就上来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当时就倒在地上,刘某某又对那个男的头部踹了几脚,我这时就拿着棒子快步朝东北方向的公路走了。木棍涂的有银粉,看着像钢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我认罪服法,但我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我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意见和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河南省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张某甲出具矫正意见书,同意接受张某甲为社区矫正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