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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卫、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卫,又名张杰、张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卫,又名张杰、张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2013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捕前暂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卫、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运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卫及原审被告人项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运卫在南阳市滨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从李小朋(该姓名系张运卫所报)手中购买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并以700元价格在南阳师院附近销售。

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张运卫在南阳市滨河路荷花广场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850元钱的价格从李小朋手中购买一辆白色的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和一辆金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并以1300元价格将金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销售,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存放在南阳师院西边被告人项某某的“学子车行”。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项某某在没有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700元的价格帮助张运卫将存放在该店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卖给白某某。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2070元。案发后,该山地自行车已追回。

3、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张运卫在南阳市建设路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对面,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从李小朋手中购买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和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后以700元价格在南阳师院西区门口路边将白色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销售;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存放于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值班室被查获。经查,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系胡某某于2014年9月1日晚被盗自行车,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系郎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被盗自行车。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200元;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298元。案发后,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4、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运卫在南阳市七一路中医院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050元钱的价格从张扬(该姓名系张运卫所报)手中购买三辆捷安特山地自行车。2014年9月18日张运卫在南阳市滨河路荷花广场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从张扬手中购买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和一辆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上述五辆山地自行车张运卫存放于南阳师院西边“学子车行”准备让项某某代为销售。经查,730型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系燕某某于2013年10月中旬被盗自行车。经价格鉴定,上述五辆山地自行车总价值8342元。案发后,730型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已追退失主。

综上,被告人张运卫收购、销售赃车共10辆,价值16910元;被告人项某某窝藏、销售赃车共6辆,价值104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运卫、项某某的的供述,证实张运卫、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的事实;被害人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项某某处低价购买自行车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价格鉴定书,证实了二被告人收购、销售赃车的价值;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运卫、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运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运卫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追退失主,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卫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仅查明3辆车系被盗车辆,其它7辆车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内,且原判鉴定价格过高,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项某某服判未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卫、原审被告人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运卫上诉称“应按3辆车的价格计算其犯罪数额”的理由,经查,张运卫的供述,证实了其明知10辆山地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收购并高价销售,且有项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运卫上诉称“被盗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判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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