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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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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南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女。双方为孩子抚养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在南阳市天景宾馆622房间,李某某和贾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水果刀将贾某某腰部扎伤,李某某右手亦被刀划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右手伤口6厘米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顾某、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等。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为琐事持刀将被害人贾某某扎成轻伤,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对李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李某某未对被害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李某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琐事持刀将被害人扎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上诉称愿意赔偿的上诉理由,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其本人无犯罪前科,该次犯罪因一时义愤引起,并表示认罪悔罪,李某某上有老人需要照料,下有小孩需要照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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