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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某,女。 辩护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某,女。

辩护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丹尼斯“柯里卡”服装专卖店内,趁人不备将一件“柯里卡”牌绿色皮草式上衣装进自己衣服内逃离现场。经卧龙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柯里卡”牌绿色皮草上衣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出于一时的贪图小利,且赃物已追退失主,未对失主造成明显损失,3、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丹尼斯“柯里卡”服装专卖店内,趁人不备将一件“柯里卡”牌绿色皮草式上衣装进自己衣服内逃离现场。经卧龙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柯里卡”牌绿色皮草上衣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陈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某的基本情况,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陈某某某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某无违法违纪前科。

(3)南阳市公安机关梅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经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工作人员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认被告人作案事实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某抓获。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某人身未受伤,无违禁品、危险品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件。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陈某某某暂住处的衣柜里发现被盗的“柯里卡”牌绿色皮草式上衣一件,并发还给失主。

(6)被告人陈某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丹尼斯服装专卖店内盗窃“柯里卡”牌绿色皮草式上衣一件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其位于新华城市广场丹尼斯三楼“柯里卡”服装专卖店里被盗一件绿色皮草式上衣的事实。

4、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24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柯里卡”牌绿色皮草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某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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