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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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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饶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饶某某化名刘国强,骗取了在郑州经营海信电视的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5日通过南阳豫鑫物流向饶某某发两台50寸的海信280型和两台海信680型纯平板液晶电视,被告人饶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用刘国强的化名和虚假身份证将四台电视提走并将两台海信680型纯平板液晶电视销售获款自肥。经物价部门鉴定,四台海信电视机的总价值为1564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饶某某化名刘国强,骗取了在郑州经营海信电视的王某某的信任,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5日通过南阳豫鑫物流向被告人饶某某发两台50寸的海信280型和两台海信680型纯平板液晶电视机,被告人饶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用刘国强的化名和虚假身份证将四台电视机提走并将两台海信680型纯平板液晶电视机销售获款自肥。经物价部门鉴定,四台海信电视机的总价值为1564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案发前无违法违纪前科。

(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因被害人王某某报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饶某某被派出所在南阳市工贸二楼抓获的事实。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时身上无财物无伤痕。

(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四台电视机,已领回两台海信50寸680型的液晶平板电视机和现金6400元。

(5)豫鑫物流发货单,证实被告人饶某某化名刘国强从豫鑫物流处领走四台电视机的事实。

(6)宛龙价证鉴(2014)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台电视机的价值。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饶某某化名刘国强的诈骗四台电视机的事实。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4、证人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的诈骗作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饶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饶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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