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廷宝,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廷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廷宝、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廷宝伙同刘某从方城县拐河街一“老表”处以24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大包,在返回途中黄廷宝将三大包分成15个小包、一个大包,当晚9时许,黄廷宝、刘某在南阳市长江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终生缘宾馆附近,将此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7小包,当晚黄廷宝在终生缘宾馆开302房间,容留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在此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黄廷宝处查获6小包、1大包毒品,称重3.1克。从王某某处查获黄廷宝卖给的毒品2小包,称重0.6克。上述毒品经由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8月初、8月中旬、8月下旬、9月初黄廷宝分四次在自己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海洛因4小包。并于2014年9月在自己家中以每包100元卖给刘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廷宝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伙同黄廷宝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廷宝、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廷宝伙同刘某从方城县拐河街一“老表”处以24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大包,在返回途中黄廷宝将三大包分成15个小包、一个大包,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廷宝、刘某在南阳市长江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终生缘宾馆附近,将此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7小包,当晚黄廷宝在终生缘宾馆开302房间,容留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在此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黄廷宝处查获6小包、1大包毒品,称重3.1克。从王某某处查获黄廷宝卖给的毒品2小包,称重0.6克。上述毒品经由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8月初、8月中旬、8月下旬、9月初,被告人黄廷宝分四次在自己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海洛因4小包。并于2014年9月在自己家中以每包100元卖给刘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被告人黄廷宝、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廷宝、刘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廷宝、刘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廷宝、刘某均有吸毒史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廷宝、刘某于2014年10月18日在南阳市长江路独山大道交叉口终生缘宾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时被南阳市龙升分局抓获的事实。 (4)扣押清单,证实在抓获的过程中搜查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78克,以及黄廷宝指认所扣押的毒品系自己所携带的事实。 (5)尿检结果,证实了黄廷宝、刘某、张某某、王志明、袁某某、赵某某的尿检中吗啡的检验结果均成阳性。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现场的刘某、黄廷宝、张某某尿检吗啡检验结果均成阳性的事实。 (7)吸毒工具,证实了黄廷宝容留张某某等人吸毒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冰壶”和(帝豪烟盒内的)锡箔纸。 (8)辨认笔录,赵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系黄廷宝的事实。 王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系黄廷宝的事实。 王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系刘某的事实。 黄廷宝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自己毒品的系王某某的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男,51岁)的证言, 2014年10月18日上午11点多,我和黄小宝(大名黄廷宝),一起打车到长江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的终身缘宾馆,黄小宝开了个房间在三楼302室。不一会儿刘某、张某也来这个房间了。大概下午一点多的时候,我感觉胸闷(我有心脏病、高血压病)就打电话让袁某某给我带药过来。黄小宝、刘某下午3点多出去后,带回来十几小包海洛因(每包大概二分重,具体几包不清楚),然后他卖给我七小包,我给了刘某1500元钱,刘某又把钱给了黄小宝。然后我、黄小宝、刘某开始吸海洛因,张某在吸自己带的冰毒。大概到晚上11点多你们警察突然进到房间把我们几个都带到这里了。 (2)证人袁某某(男,52岁)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送点药到长江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的终身缘宾馆。我到终身缘宾馆三楼302房间后就看见王某某、黄小宝(黄廷宝)、刘某、张某在这个房间里吸毒,王某某、黄小宝、刘某在吸海洛因,张某在“溜冰”。我在房间里坐了一会儿看见黄小宝给了王某某7小包海洛因,黄小宝要1500元钱,王某某给黄小宝1500元。 (3)证人张某某(女,41岁)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中午,黄小宝打电话让我去长江路独山大道终身缘宾馆玩。我接到电话就到了终身缘宾馆,在302房间我看到黄小宝、刘某在房间内吸“白粉”(海洛因),我也吸了一口,黄小宝又给了我一小块“冰毒”,我就在一旁“溜冰”。下午的时候黄小宝、刘某出去后拿过来十几小包“白粉”,卖给了王某某几包(具体多少不清楚),王某某给了黄小宝、刘某1500元钱。之后黄小宝、刘某、王某某和我都在这个房间吸毒一直到昨天晚上11点多警察过来。 (4)证人赵某某(男,29岁)的证言,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黄小宝卖给我有四次,8月初、8月中旬、8月底从黄小宝那里各拿了一小包毒品“白粉”,每包100元,9月16日凌晨4、5点的时候,我给黄小宝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毒品),黄小宝说有,我就去他家了在他们家门口我给了他50元,黄小宝给了我一点,然后我就在石桥街漫水桥附近一废弃厂房内用箔纸吸了。这次拿了半包“白粉”给他50元,这四次都是在他家门口他给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