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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 辩护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晚上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用手机与“虎子”联系购买1600元的冰毒和女朋友王某某吸食。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齐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三楼房间电脑桌下的柜子里检查到疑似“冰毒”15.98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疑似“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9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齐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晚上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用手机与“虎子”联系购买1600元的冰毒和女朋友王某某吸食。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齐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在三楼房间电脑桌下的柜子里检查到疑似“冰毒”15.98克,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该疑似“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齐某某无犯罪前科。

3、毒品检验鉴定告知笔录,告知被告人齐某某在其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4、照片,证实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吸食毒品时自制的工具,毒品称重等照片。

5、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对搜出的毒品进行收缴查封。

6、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7日齐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7、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新华派出所已将15.98克毒品上缴到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到案经过,证实在被告人齐某某家中搜出毒品15.98克,并将其及女友传唤至派出所的经过。

9、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宛)公(刑)鉴(毒)字(2014)303号

检验意见:所送的检材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我和齐某某在南阳市新西村一居民楼内的三楼睡觉,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民警在齐某某的房间检查出毒品冰毒和吸食毒品用的“葫芦”,我和齐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这些冰毒用透明的小塑料自封袋装着,是透明晶体,约有七、八个大小不等,放在一个红色小手包内。2014年初的时候就发现他在吸食毒品,之后我也跟着偶尔吸食一些,他毒品从哪里来的我没有问过。

1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晚上,我给“虎子”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东西”(指冰毒),“虎子”说有,我就让他送到我家来,过了20分钟左右,他到我家从口袋里掏出来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自封袋,里面装着冰毒,约有八、九个,大小不等,小的约重1克,大的约重2克多,“虎子”要价2000元,经过讨价还价后以1600元成交。买的冰毒我是准备自己吸食,我和王某某一共吸了两次,两次一共吸食了约1.2克,剩下的冰毒还装在透明袋里放在一个红色小手包里一直在我房间电脑桌下的抽屉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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