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连根,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连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连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7日20时,被告人常连根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墙南村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家门口的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54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连根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常连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连根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常连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7日20时,被告人常连根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墙南村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家门口的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546元。 另查明,该被盗的燃油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常连根在焦作市戒毒所内主动向民警交代其伙同李某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盗窃助力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连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发还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常连根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连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连根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连根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连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