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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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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小区内因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辱骂,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两人同时摔倒在地,李某某压在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继续和其进行厮打,后两人被群众拉开。厮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5、6、7前肋、左侧第6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事出有因;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6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小区内因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辱骂,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两人同时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压在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继续和其进行厮打,后两人被群众拉开。厮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5、6、7前肋、左侧第6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卲某某、丁某某、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78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证明一份,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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