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恩光,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慧,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光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光及其辩护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恩光将被害人高某某从郑州骗至焦作,后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对高某某采取殴打、拘禁、威胁等方式强迫高某某卖淫,张恩光又与徐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强迫高某某卖淫,由徐某某联系嫖客,由刘某某负责把高某某给嫖客送去并负责沿途看管,交易结束后再把高某某带回,平时赵某某看管。在2013年11月26日到28日期间,强迫高某某卖淫成功一次。2013年11月29日,刘某某再次带高某某出去卖淫,因故未成功,回到张恩光住处后,高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恩光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张恩光强迫他人卖淫,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恩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恩光犯强迫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恩光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恩光将被害人高某某从郑州骗至焦作,后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对高某某采取殴打、拘禁、威胁等方式强迫高某某卖淫,张恩光又与徐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强迫高某某卖淫,由徐某某联系嫖客,由刘某某负责把高某某给嫖客送去并负责沿途看管,交易结束后再把高某某带回,平时赵某某看管。在2013年11月26日到28日期间,强迫高某某卖淫成功一次。2013年11月29日,刘某某再次带高某某出去卖淫,因故未成功,回到张恩光住处后,高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恩光及其家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恩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张恩光的同案犯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甲、黄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短信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郑州铁路公安处月山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恩光的人口基本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光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恩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恩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恩光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恩光自愿认罪,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恩光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