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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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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文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文国,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2月16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1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文国,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2月16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君、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文国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作市体育馆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体育馆餐厅门前的尼桑轩逸轿车副驾驶侧车门拉开,将被害人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深色手提包、一个蓝色旅行包及挂在驾驶位后面的夹克口袋内的苹果5手机偷走,经查深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三星S4手机一部,购物卡12张。被告人石文国到案后,武陟县公安局根据其供述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剩余赃款赃物被其挥霍。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501元,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元,购物卡内余额4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被告人石文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文国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文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文国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作市体育馆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体育馆餐厅门前的尼桑轩逸轿车副驾驶侧车门拉开,将被害人放在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个深色手提包、一个蓝色旅行包及挂在驾驶位后面的夹克口袋内的苹果5手机偷走,经查深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三星S4手机一部、购物卡12张。经鉴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501元、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元,购物卡内余额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文国到案后,武陟县公安局已追回现金12000元、苹果5手机壹部、购物卡并发还给被害人霍某某,剩余赃款赃物被被告人石文国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文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贺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两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石文国的户籍注销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文国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文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文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石文国退赔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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