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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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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川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川川,男,1985年9月7日出生。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川川,男,1985年9月7日出生。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川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川川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李川川同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川川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未来水世界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未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旁边茶几上的三星5108Q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1478元。

另查明,该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川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条、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川川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川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川川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川川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川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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