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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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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军拥、段毅翔,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军拥、段毅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租住于焦作市山阳区。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跳入被害人晁某租住房间,将晁某惊醒后逃离该房间。2014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跳入被害人晁某房间,欲强行与晁某放生性关系时遭到晁某的反抗,后逃离该房间。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低;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租住于焦作市山阳区。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跳入被害人晁某租住房间,将晁某惊醒后逃离该房间。2014年9月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跳入被害人晁某房间,欲强行与晁某放生性关系时遭到晁某的反抗,并被晁某咬破下嘴唇。后在晁某向外界呼救的过程中,王某某逃离该房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DNA)字(2014)42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谅解书一份,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第三、五点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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