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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四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四海,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2005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四海,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2005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四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冯四海同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岩、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冯四海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技工学校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于门口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074元。

2、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冯四海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人才交流中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于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23元。

3、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冯四海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焦作大学老校区校门口西侧东方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于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1元。

被告人冯四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冯四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四海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四海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冯四海将所盗窃的其余赃物退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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