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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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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艳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艳春,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艳春,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艳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司艳春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着来到焦作市老山阳商城苏宁电器门口,由杜某某使用锥子将被害人郭某某的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司艳春将该电动车骑走。被告人司艳春随后到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准备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变卖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艳春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司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艳春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司艳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司艳春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焦作市老山阳商城苏宁电器门口,由杜某某使用锥子将被害人郭某某的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司艳春将该电动车骑走。被告人司艳春随后到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准备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变卖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5元。

另查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艳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司艳春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艳春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艳春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杨亚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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