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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利胜,男,1990年5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鹤壁市鹤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利胜,男,1990年5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利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利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郭利胜翻墙进入山城区石林镇李古道村翟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96元。

2.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郭利胜翻墙进入山城区石林镇李古道村张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7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633.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01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利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利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4)145号关于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利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郭利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利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尧苗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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