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刚,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凤宽、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24号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刚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下午王进刚持网友“忘记”所给户名为“高灵”、卡号为622235007549850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到被告人王某某卖POS机的门店,让王某某帮“高灵”“养卡”(将两张卡上的钱互相对刷转账),王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发现自己转到此卡上的47000元无法通过POS机刷回后,对王进刚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将其拘禁至车内等处进行殴打,同时向王进刚索要其被刷走的47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王进刚及其亲友处索要回44900元。2014年5月10日上午8、9点钟,被告人王某某将王进刚安排入住到临颍县金德瑞宾馆,当晚被害人王进刚单独在该宾馆休息,2014年5月11日报警。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进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进刚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治疗医药费、检查费票据共计296元、濮阳市中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200元、健民医药连锁零售单150元、交通费920元。 上诉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王进刚持“高灵”的银行卡冒充“高灵”到他店里养5万元的卡,王某某先转3000元到王进刚的卡里,王进刚输密码后在POS机上刷出3000元钱还给王某某并在小票上签名“高灵”,王某某再转47000元到王进刚卡里后,该卡密码已被修改无法使用,王某某遂将王进刚控制并殴打让其还钱,至5月10日王进刚的亲友还了44900元后离开王进刚。该供述和被害人王进刚的陈述、银行卡转账凭条、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均吻合一致。 2、被害人王进刚的陈述证实其受网友“忘记”的委托持“高灵”的银行卡到王某某的店里养卡,不知道怎么回事“高灵”的银行卡密码不能用了,王某某转进去的47000元钱提不出来了,王某某不让其离开并殴打直至其亲友还王某某44900元后才让其离开。 另有证人王丽、孟玛丽、王志强、王广华、邢伟、邢柯等人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4)423号鉴定书及王进刚的伤情照片、银行卡及银行交易凭条、王进刚、王志强收短信照片、宾馆登记记录及车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手机微信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进刚的户籍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王进刚医药费、检查费446元、交通费920元;三、驳回原告人王进刚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进刚上诉称:1、被告人王某某应返还45000元;2、应赔偿王进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万元。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王进刚冒用他人的银行卡骗其47000元,有重大过错,一审未认定该情节,量刑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除上诉人王进刚又提供滑县道口镇西英村慧杰卫生所2015年2月11日处方笺一页,写明王进刚系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已治疗五个疗程,每疗程半个月350元;367元的汽车票据外,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进刚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处方笺和交通票据,经查仅有处方笺无具体治疗措施相佐证,故不予认定;王进刚及其代理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应返还4500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该45000元钱系因王进刚冒充“高灵”名字,持他人银行卡致王某某损失47000元后王某某向其追索的款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该“被告人王某某应返还45000元”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所提“应赔偿王进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万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对此进行计算处理,并无不当,故该“应赔偿王进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万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进刚冒用他人的银行卡骗其47000元,有重大过错,一审未认定该情节,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王进刚冒充他人名字,持他人银行卡到被告人王某某店内养卡,致王某某当场被骗47000元所引发,王进刚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王某某从宽处罚,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予认定,量刑时亦未考虑,故该“王进刚冒用他人的银行卡骗其47000元,有重大过错,一审未认定该情节,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王进刚人身自由,并致王进刚轻伤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维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部分; 三、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赫宝泉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