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二,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早上,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父子在舞阳县马村乡任桥村西地与同村居民任某某三发生矛盾,继而互殴,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殴打任某某三并致其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任某某三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早上,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父子在舞阳县马村乡任桥村西地与同村居民任某某三发生矛盾,继而互殴,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殴打任某某三并致其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任某某三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三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早上,因琐事二被告人父子与自己发生争执厮打,自己被二被告人打伤致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和解。 2、被告人任某某二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在村因琐事头任某某与任某某三发生纠纷并撕打,因看到任某某三打任某某,自己才用鞋子上前打了任某某三。后来任某某三的儿子也到现场打住任某某了。自己还用手机拍了照片,当时任某某三正抱着任某某在地上打。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因琐事在本村村头任某某三与自己撕打,后来自己的儿子任某某二,任某某三的儿子、妻子都过去打了。自己也被打成轻微伤,之前任某某三曾与自家发生过矛盾。 4、证人任某某四、李某、葛某某证言,证明因琐事任某某三与同村的任某某、任某某二发生纠纷撕打,任某某三受轻伤的情况。 5、证人辛某某、任某某五证言,证明同村的任某某三与任某某、任某某二发生纠纷撕打的情况。 6、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任某某三在被接诊过程中没受到二次外来伤害。 7、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任某某三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任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8、视听资料(光盘),系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其供述相一致。 9、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10、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撕打的现场情况。 11、被害人入院证、病历等相关资料,证明任某某三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2、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情况。 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证明被害人任某某三与二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经村干部调解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二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刘 琳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