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九街乡环乡路牛赵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蔡喜卿驾驶的豫D36857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边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屈某某、焦某某证言,视听资料,检验报告,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