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豫L8261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城人民路董庄路段,与前方舞阳县文峰乡于庄村居民于某某同向驾驶的豫L00065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豫L8261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城人民路董庄路段,与前方舞阳县文峰乡于庄村居民于某某同向驾驶的豫L00065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与其达成民事和解,邢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7日晚上,其酒后驾驶豫L82619号小型轿车行至舞阳县城人民路董庄路段,与前方同向驾驶的豫L0006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其驾驶豫L00065号小型轿车行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卫生局大门口时,车尾被一辆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明2014年9月27日晚上其和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北京路长兴长乐饭店一起喝酒及后来邢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5、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7、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邢某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驾驶的豫L8261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3。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邢某某驾驶的豫L82619号小型轿车符合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的技术条件规定。 9、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害人于某某所驾驶的豫L0006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6725元。 10、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的过程。 11、被告人邢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2、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 13、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邢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