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文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陈海军、薛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舞阳县城解放路旗兴源快捷宾馆308房间,将在此居住的舞阳县孟寨镇吴庄村居民郭某某放在床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5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黄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建议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舞阳县城解放路旗兴源快捷宾馆308房间,将在此居住的舞阳县孟寨镇吴庄村居民郭某某放在床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53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旗兴源宾馆住宿费收据、住宿费登记薄,证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该宾馆303房间登记住宿的事实。 3、购买苹果手机的收据,证明舞阳县捷成通讯器材门市部于2014年6月20日以4999元的价格出售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 4、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于2014年7月29日接报警后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重大嫌疑后多次抓捕未果,后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1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此次盗窃行为。 6、证人冯某某、谷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家经营的旗兴源宾馆,在2014年7月29日中午得知被害人郭某某的苹果5S手机被盗后,他们一起查看了宾馆的监控,打开监控后看到是一名在303房间住宿的27岁左右的男子,进入郭某某居住的308房间将手机盗走的,宾馆登记的有该男子的身份信息。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其在旗兴源宾馆大厅里玩时,一个女孩说她的苹果手机在3楼房间被盗了,之后和这个女孩、宾馆的老板、老板娘一起查看了监控,得知是在宾馆居住的一名叫黄某的男子偷走的。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13时,其配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指认,去到舞阳县舞泉镇西城森林公园篮球场西边坑里打捞被盗手机,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搜查也没有找到。 9、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其见证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勘查的过程及宾馆老板娘谷小芹从多人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过程。 10、证人苗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被害人郭某某从多人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过程。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和证人谷某某分别从多人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接报警后赶赴舞阳县舞泉镇旗兴源宾馆308房间进行现场勘查及现场的状况。 1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其在舞阳县舞泉镇东关汽车站南50米旗兴源宾馆三楼308房间住宿,2014年7月29日中午刚离开房间几分钟,回来发现在房间内床上放的自己的苹果5S手机被盗,之后就找到宾馆老板一起看了宾馆监控,看见是在该宾馆303房间住宿的一名男青年进入自己房间将手机盗走的。自己就打110报警了。被盗的苹果手机是土豪金颜色的,2014年6月份在舞阳县北京路捷成通讯店以4999元的价格买的。小偷被抓获后,其母亲给自己赔偿了5000元现金,并给自己道歉了,现在对他偷手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其在舞阳县汽车站南边旗兴源宾馆308房间的床上,偷走了在此房间住宿的一个女孩的一部苹果5S手机,有九成新,由于没有解锁密码,手机不能用,自己就把这部手机扔到西城公园的坑塘里了,2014年8月21日被民警抓获后,通过母亲给被害人赔偿了5000元钱。 1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价值4753元。 16、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系旗兴源宾馆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手机的过程和事实。 17、手机三包凭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提取的被盗手机的特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及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梁 广 新 审判员 杨 蕾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