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康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康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漯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29089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至S241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鹿店村路段,与前方同向周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后康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康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自己驾车离开现场不是自己的本意,因为当时不知道碰住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29089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至S241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鹿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北舞渡镇鹿店村村民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头部重伤,腰椎体、肺部及其他身体部位轻伤;自行车和货车右前侧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康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2013年12月2日,康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康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张晓伟于2013年12月1日21时26分用15569517366手机拨打7121273电话报警称,北舞渡镇鹿店村一辆货车撞住自行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2、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康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前科犯罪记录。

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康某某持有C1证,豫Q29089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康某某。

4、被害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查询情况,证明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和其家庭成员。

5、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某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鼻漏、右眉弓及右颧部皮肤裂伤、腰1椎体骨折、左肺及右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掌骨远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受伤情况。

6、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资质认定,证明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日,康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罚款4160元,行政拘留15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8、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日21时50分许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即现场有一辆损坏的自行车,附近有大量的车辆碎片,地上有血迹等现场状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鼻漏、右眉弓及右颧部皮肤裂伤、腰1椎体骨折、左肺及右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掌骨远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其头部伤后硬膜下血肿为属重伤,其他损伤为轻伤。

10、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证明豫Q29089货车损坏部位估价1880元。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2、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张晓卫报警后,公安交警迅速出警,现场遗留一辆自行车,肇事货车逃逸,后肇事司机被舞阳县交警大队北舞渡中队民警截获。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自己与康群付一起卖羊回来,在饭店两个人喝了一瓶白酒,自己喝了一次性杯子一杯白酒,剩下的康某某喝了,喝到3点多回家。

1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21点左右,三人在舞阳县北舞渡镇东面超限站执勤时,一辆出租车开过来,司机报案称在超限站东面鹿店村一辆货车撞人向西跑了后,立即开车去北舞渡红绿灯处设卡拦截,在省道241和220交叉口发现被告人驾驶的蓝色货车,当时只有左面一个大灯亮着,右前方有明显撞击痕迹。检查时发现驾驶人身上有酒气,证件显示叫康群付,所驾驶车辆为豫Q29089号蓝色低速货车。康群付说车右侧是在超限站东面撞到了一个桩子造成的。三人带领康群付由西向东行至北舞渡镇鹿店村时发现被害人在路北面躺着,身旁有一辆损坏的自行车,附近有大量的车辆碎片。张某甲拨打120电话和交警大队监控室的电话。

15、证人鹿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日晚上8点40多其嫂周某某骑自行车沿241省道由东往西回家。约9点30分被告知周某某被车碰住。自己到现场时120救护车已经把周某某拉走,她的自行车在现场路边倒着。

16、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在弟弟鹿某某开的饭店里帮忙。晚上,骑自行车从饭店里出来走过鹿店村的村牌时,有一辆由东往西好像蓝色的时风大三轮车,从后面撞到自己的自行车,把人撞倒后车也没有停,就往西走了。

17、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帮邻居李某某卖完羊回家途中,在路边饭店喝了一瓶白酒,自己喝了半斤左右,吃完饭后回家。晚上7点多,其驾驶豫Q29089号普通低速货车从西平经过漯河市去平顶山拉砖。大概9点多,沿241省道由东往西靠北侧行至舞阳县北舞渡镇鹿店村时对面过来一辆大拉沙车,灯光特别强,照的看不清前面。和那辆拉沙车正会车时,听见车右边“嗵”的一声,好像碾住啥东西了,这时车右前大灯也不亮了,紧接着车左边倒车镜镜片被那辆拉沙车刮掉了。当时没有停车,继续往西走。到前面超限站时被警车拦住,他们说自己开车碰住人了,自己说不知道。然后交警带其回到事故现场看见现场有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在路北边地上倒着,后被带去抽血检验。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