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村居民杨某某家中喝酒期间,与杨某某发生矛盾,继而互殴,杨某某追打何某某到何某某家门外,何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村居民杨某某家中喝酒期间,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对何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继而互相撕拽,被劝开后,杨某某将何某某追至何某某家大门外,何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根钢管,杨某某手持木棍,双方开始互殴,杨某某脸上和身上被菜刀砍伤多处。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克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明民警接报警后赶赴文峰乡张三郎村处警,经调查将被告人何某某传唤归案。 3、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的伤害行为。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听到有人喊砍住人了,就赶快走到自家香菇棚外面一条南北路上,看到一个人满身是血从自己跟前跑过,同村的何某(何某某)掂着菜刀在后面追,得知被砍伤的是弟弟杨某某后拨打了“120”和“110”。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和何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家喝酒期间,杨某某和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朝何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双方开始撕拽,被劝开后何某某往他家方向走了,杨某某又跟着去到何某某家大门口,还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何某某从家里拿出一个铁棍和一把菜刀,双方开始互殴,杨某某拿着木棍朝何某某身上打,何某某拿着菜刀朝杨某某身上砍,杨某某身上和脸上被何某某砍流血了。 7、证人乔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他们和何某(何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家喝酒期间,何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朝何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后两人开始相互撕拽,被劝开后他们就离开了,后来听说何某用刀把杨某某砍伤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其看到孙子何某某和同村的杨某某在村里一条东西路上相互厮打在一起,杨某某拿一根木棍往何某某头上打,何某某拿着菜刀朝杨某某身上砍,杨某某跑后,何某某拿着菜刀在后面追,具体都被打住哪儿了没看清楚。 9、证人邢某某、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5点左右他们接120指令去到文峰乡张三郎村接诊一名被砍伤的中年男子,在回医院途中没有再受到其他伤害。 10、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何某(何某某)等人在自家喝酒,酒后自己与何某发生纠纷,自己朝他脸上扇了几巴掌,被劝开后,自己跟着何某到他家门前,从路边抽出一根木棍,接着何某一手拿菜刀,一手拿铁棍从他家出来,双方开始互打,自己脸上和身上多处被砍伤,后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救治。再后来与何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谅解了何某某的行为。 1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其在杨某某家喝酒后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自己的脸被杨某某扇了好些巴掌,被劝开后,自己就往家走,杨某某又撵到自家大门外,手持木棍,自己进家拿起菜刀和钢管,双方在门口开始互殴,杨某某用木棍击打自己的头,自己持菜刀将杨某某脸上和身上砍伤多处。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12、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其面部创口及体表创口情况,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舞阳县文峰乡张三郎村东南角何某某宅南侧东西土路上西10米处,中心现场位于东西土路与南北过道交叉口,地面上有散落状血迹。 1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菜刀和钢管被扣押及作案工具特征。 15、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明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 16、司法所、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平时服从领导、团结邻里,在所居住社区无其他不良行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