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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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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4年3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4年3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至7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尚某某(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去到舞阳县姜店乡泥河坡地,多处投放拌过农药的小麦,共毒死麻雀1719只。经鉴定,使用的农药系呋喃丹,被毒死的麻雀系野生[树]麻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至7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同案犯尚某某(已被判刑)预谋用拌有农药的小麦药麻雀赚钱。二人去到舞阳县姜店乡泥河坡地,伙同舞阳县姜店乡的赵某某、何某某一起多处投放拌过毒药的小麦,共毒死麻雀1719只。经鉴定,使用的农药系呋喃丹,被毒死的麻雀系野生[树]麻雀。案发后同案犯赵某某、尚某某先后被抓获,何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曹某某一直在逃,2014年3月13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格林豪泰酒店被天津市西青区大寺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22日移交舞阳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同村的尚某某商量后带着拌有农药的小麦来到舞阳县姜店乡泥河附近药麻雀卖钱,尚某某还联系了一个姜店乡的人,卖给了这个人几包药麻雀的药,几个人就一起在泥河坡药麻雀,药死的麻雀尚某某回收。后来听说尚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住其就跑了,2014年3月13日被天津市西青区大寺派出所抓获。尚某某被抓住这天药死的麻雀有三、四百只,这些麻雀都是野生麻雀。

2、同案犯尚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尚某某与曹某某预谋药麻雀赚钱。2012年9月5日至6日,二人来到舞阳县将农药(呋喃丹)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将农药加拌小麦后,尚某某、曹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四人将药麦撒在姜店乡泥河坡地不同地点,9月7日尚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三人在撒药麦的地方捡拾麻雀时,赵某某、何某某、尚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三人处查获药麦毒死的麻雀1719只。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尚某某曾在其家里吃饭,丈夫赵某某从尚某某手中购买农药拌麦,并和妹夫何某某到泥河坡地撒药麦药麻雀,2012年9月7日,赵某某在捡拾麻雀时被当场抓获。

4、证人于伟、张守阳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经干警清点,从赵某某处查获毒死麻雀789只,从尚某某处查获毒死麻雀405只,从何某某处查获毒死麻雀525只,共计1719只。

5、现场检查笔录、物品销毁笔录,证明2012年9月7日舞阳县公安局干警将从被告人尚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处查获的1719只死麻雀予以深埋销毁。

6、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7、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刑事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死麻雀为野生树麻雀,属国家“三有”动物。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死麻雀)中均检出呋喃丹(有机磷农药)。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赵某某指认撒药麦的现场位于舞阳县姜店乡泥河坡地。

10、辨认笔录,证明从多人组照片中,赵某某辨认出尚某某,何某某辨认出尚某某,尚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曹某某。

11、被告人曹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被扣押的麻雀数为1719只。

13、(2013)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尚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均已被判刑。

1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过程。

15、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龙居花园格林豪泰酒店被天津市西青区大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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