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4年10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设诊所多年从事医疗活动,舞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5月23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舞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仍然继续开设诊所行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执法的相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但自己取得有医生资格证,与周新民共同注册有执业许可证,只是没在村卫生室执业。自己从事乡村医生多年,也没发生事故。自己法律意识淡溥,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某某取得有乡村医生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因违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立法目的和原意。刑法该条规定的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而该司法解释却将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解释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该解释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立法目的,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而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三、行政部门的两次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该两次行政处罚均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医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而没有使用,而是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这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将行政强制措施当作行政处罚,是滥用行政权利。行政部门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应视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作为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鉴于此张某某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新民等人共同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地点为舞阳县保和乡卸东村卫生室,张某某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而在自己家中非法开设诊所多年从事医疗活动。舞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5月23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处以罚款。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舞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仍然继续在自己家中开设诊所行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和周新民、周清杰共同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执业地点在周新民家。无法在此行医,就在自家行医看病。期间也向乡卫生管理部门缴纳医疗垃圾处理费。当时卫生局也对自己处罚过两次。 2、证人房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房某证言,结合行政执法及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证明张某某在被行政处罚前后该几个人在张某某家的诊所看病、用药等情况。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某、周某某二共同注册在村卫生室行医,自己是主要负责人。张某某没在村卫生室行医,都是在他自己家行医。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对张某某在自家行医现场进行勘查等情况。 5、现场勘查情况及照片,证明张某某在自家行医的现场状况,及使用的药品、器械、处方笺等情况。 6、行政执法的相关卷宗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行医行为,舞阳县卫行局对张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被告人未执行该处罚,行政机关再次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药品、器械,处以6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7、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舞阳县卫生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二共同注册执业,执业地点为舞阳县保和乡卸东村卫生室。 8、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9、案件侦破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依据舞阳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对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刑事案件的依据,被告人应属于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批准在自家行医,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仅有责令停止执业还有处以没收药品、器械和罚款,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处罚行为,该两次行政处罚行为已经生效。在两次处罚后,被告人仍没有纠正违法行为,没有接受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情形,即“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该解释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把握和适用法律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因此辩护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只是未在注册场所行医,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 德 新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