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10号 罪犯徐从义,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涧刑公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从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宣判后,2007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2次,于2010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于2012年10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3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徐从义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从义于2007年3月至4月间,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山东省日照市两次利用复制的银行卡盗窃现金35万余元。 罪犯徐从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从义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董华平、冯超,管教干警靳露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从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从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