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军卫,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军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职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职军卫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温泉镇西凉所村西时,与由南向北由郑×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职军卫驾车逃逸。经鉴定,职军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职军卫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职军卫赔偿郑×经济损失683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职军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意见,谅解书及领款条据,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军卫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军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