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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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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祥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祥国,男,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祥国犯故意伤害

(2015)温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祥国,男,1954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祥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蒲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蒲祥国在自家门前抹地平时与邻居孙×发生争执,孙×先将蒲祥国垒好的砖块踢翻,之后双方发生互殴,蒲祥国从地上捡起砖块砸在孙×的面部,致孙左脸颊部形成1.3cm的穿透创。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蒲祥国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本院调解,蒲祥国赔偿孙×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祥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陶×珍的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祥国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蒲祥国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蒲祥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祥国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赵子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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