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洁康,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鹏高,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光光,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等人在温县房管大厦对面“天天见面”饭店吃饭时,林鹏高朝孙×扔玻璃瓶,后林鹏高与孙×发生争执,用铁板凳砸孙×,之后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用铁板凳、啤酒瓶等殴打孙×,致其头部受轻伤。2014年8月25日、9月12日,林鹏高、赵光光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赔偿孙×经济损失60000元。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鹏高、赵光光能够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洁康辩称打架是由林鹏高引起的,林鹏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鹏高辩称其和赵洁康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赵光光辩称林鹏高起主要作用,其和赵洁康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等人在温县房管大厦对面“天天见面”饭店吃饭时,林鹏高朝在附近吃过饭的孙×扔玻璃瓶后与孙×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洁康与林鹏高先用铁板凳、啤酒瓶等对孙×殴打,后赵光光也用铁板凳砸孙×,致孙×头部受伤,头皮创口长度达8cm以上。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林鹏高、赵光光先后于2014年8月25日、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赔偿孙×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洁康供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叫上王鹏,林鹏高、赵光光、陈军璋、“祥子”等人到“天天见面”饭店门前夜市摊吃饭,到2点多,林鹏高扔一玻璃瓶,然后孙×到我们饭桌前骂骂咧咧,林鹏高就站起来用筷子笼扔向孙×,这时我就顺手掂起铁板凳向孙×的头部砸有十几下,还用啤酒瓶戳,拳打脚踢;林鹏高也用铁板凳砸、用鞋打、用脚踢孙×;赵光光也用铁板凳砸孙×。 2、被告人林鹏高供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赵洁康和我,王鹏、赵光光、陈军璋等人在“天天见面”饭店吃饭,我见孙×走了,就用“可乐”玻璃瓶朝东边孙×走的方向扔了过去,这时孙×骂骂咧咧的朝我们走过来,我站起来就用筷子笼扔向孙×,赵洁康就顺手掂着铁板凳向孙×头部砸了十几下,还用啤酒瓶戳,拳打脚踢;我也掂着铁板凳砸孙×两三下,用鞋子搧他四五下;赵光光也用铁板凳砸了两三下。 3、被告人赵光光供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林鹏高往路对面“骨里香”方向扔啤酒瓶,孙×骂骂咧咧到我们桌前,就和林鹏高打了起来,我用三角腿铁板凳砸了孙×三下。 二、被害人孙×陈述,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许淼等人在马道口西边手工饺子馆门前夜市摊吃过饭后,我和许淼去开车,刚走到路中间时飞过来一个啤酒瓶,我朝他们桌前走去,林鹏高朝我左太阳穴捣一拳,我就倒在地,林鹏高还用三角腿板凳向我头上、身上砸,把我后脑勺砸烂,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同时打我,有人拿啤酒瓶戳,有人拿铁板凳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鹏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林鹏高朝路北边扔了一个汽水瓶砸到了孙×西边七、八米远,这时孙×骂骂咧咧的走到我们饭桌前,我们桌坐着的人就在桌跟前打他,孙×退到一辆轿车后面,赵洁康就掂个三角腿铁板凳朝孙×头上砸去,将孙×砸倒在地,共砸七、八下,还用拳头打。林鹏高也用板凳砸孙×,并和赵洁康用脚踢孙×。赵光光也用三角腿铁板凳朝孙×头上砸有三下,赵光光被拦开后,林鹏高又拾起铁板凳朝孙×身上砸了两下。 2、证人程×的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孙×和一个年轻人骂骂咧咧的到我们桌前和林鹏高打了起来,孙×撤到一辆小汽车旁边,赵洁康掂着三角腿铁板凳朝孙×头上砸了一下,将孙×砸倒在地,又继续往孙×头上砸有八、九下,林鹏高、赵光光也拿板凳砸孙×。 3、证人徐×的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我和孙×到“骨里香”烧鸡店门前去开车,快走到车跟前时,不知谁将啤酒瓶扔在我俩面前,啤酒瓶摔得粉碎,孙×就和我到“天天见面”饭店门前的饭桌前骂了一句,有个人拿板凳砸孙×,孙×就撤到路边的一辆小汽车旁,这时有个20岁的年轻人就掂着板凳冲过来砸在孙×的头上、身上,后来不知谁在我背后砸一下。 4、证人陈×、郑×、郑×翔的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看见林鹏高往东北方向扔瓶子,孙×就和林鹏高发生冲突,孙×朝路边的小车旁走,赵洁康、林鹏高用三角腿铁板凳砸到孙×头部,将孙×砸倒在地,还拿酒瓶朝孙×头部砸,赵光光用板凳砸了孙×几下。 四、书证 1、孙×的伤情照片。 2、鉴定意见,证明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发破案经过。 4、到案证明。 5、调解协议及收款条。 五、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洁康、林鹏高、赵光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鹏高无故滋事,并与赵洁康先行殴打孙×,该二被告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均系主犯;赵光光伤害孙×的程度较轻,系从犯。赵洁康辩称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光光辩解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赵光光系从犯且与林鹏高能自首,对该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赵洁康能够悔罪,且与林鹏高、赵光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洁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林鹏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赵光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