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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温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

(2015)温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温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王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零时许,在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梁园新天地小区,被告人王鹏亮酒后与郑×发生争执,后王鹏亮将郑×鼻子打伤,致郑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郑×的伤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鹏亮赔偿郑×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侯×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亮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够悔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素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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