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卉,女,198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占齐,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会,男,197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又因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临时离监被押解回温县看守所羁押。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卉、张占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王卉、冉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王卉、张占齐、冉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卉、张占齐在温县温泉镇菜园街其租住屋内容留刘×、张×、郭×吸毒。 2、2014年10月20日晚上,王卉、张占齐在温县温泉镇菜园街其租住屋内容留郭×吸毒。 3、2013年11月6日凌晨,王卉伙同被告人冉会到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瞎胡同57号院内,将王×的一辆银灰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4年11月19日,王卉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冉会入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卉、张占齐、冉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的陈述,证人李×、李×利、郭×弯、郭×、张×、刘×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尿检检测报告,租房照片,前科犯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卉与被告人张占齐容留多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卉、冉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王卉、张占齐、冉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王卉对盗窃罪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卉、冉会所盗物品已追回,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王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冉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张占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释放后,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占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冉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刑罚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