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小胖,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代弟,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小胖、樊代弟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侯瑞敏,被告人殷小胖、樊代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殷小胖、樊代弟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殷小胖的麻将馆及樊代弟家、郑×旗家、侯×粉家等地组织村民聚众赌博十六次。另殷小胖单独组织三次,参赌人数共计150余人次。殷小胖抽头渔利3400元,樊代弟抽头渔利5050元。 2014年12月14日,殷小胖、樊代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小胖、樊代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侯×粉、殷×祥、殷×非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小胖、樊代弟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小胖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代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