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方,男,1983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4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跃华,男,1976年出生,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抓获,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鹏,男,1981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方、杨跃华、沈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杨文方、杨跃华、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文方、杨跃华、沈鹏伙同他人到温县平安种业公司,杨文方、杨跃华等人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现金60000元,所盗赃款均分。 2、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杨文方、杨跃华、沈鹏伙同他人到温县温农丰华种业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7001元。 综上,三被告人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计67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方、杨跃华、沈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单位冯×、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方、杨跃华、沈鹏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文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沈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