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冬冬,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运转,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宁,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冬、陈运转、李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陈冬冬、陈运转、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冬冬、陈运转、李宁三人伙同李×智(已治处)、陈×(已治处)、李×珍(已治处)、李×锋(在逃)、杨×成(在逃)酒后到本村西防汛路上,以拉沙车辆轧坏路段为由拦车要钱,将乔×设、杨×营的拉沙车拦停后对二人进行恐吓,陈冬冬将乔×设的车挡风玻璃砸碎,陈运转向乔×设索要100元,李宁向杨×营索要30元后让二人离开。温县鸿玖洲沙场的冯×豹、冯××及冯×开车先后到达拦车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冯×豹、冯×、冯××受伤。冯×开车追赶时,陈冬冬、陈运转、李宁等人用砖头将冯×的车砸坏,民警到场将冯×及其车辆带走后,陈运转、李宁等人又回到防汛路上拦停王碧波的拉沙车,并向其索要200元。案发后,所索要的钱款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冯×豹、冯×、冯××的伤均为轻微伤;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冯×的车损价值为11560元,乔×设的车损价值为750元。 2014年12月13日,陈冬冬、陈运转及李宁等人赔偿冯×、冯×豹、冯××、乔×设损失共计八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冬冬、陈运转、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乔×设、杨×营、王×波、冯×、冯×豹、冯××的陈述,证人魏×、陈×毅、李×珍、李×智、杨×礼的证言,伤情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治安处罚决定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冬、陈运转、李宁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故意损毁私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冬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运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职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