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继平,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继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侯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侯继平驾驶牌号为豫HA549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53KM+100M处时,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在前骑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李×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侯继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侯继平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继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郝×、张×的证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侯继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继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能够悔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继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