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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根,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

(2015)温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根,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刘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刘成根在温县“齐乐小区”内盗窃聂×一辆白色“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

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刘成根在温县建筑公司家属楼内盗窃邢×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戒毒所对刘成根询问时,其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赔。

综上,刘成根盗窃二次,窃得物品价值计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聂×、邢×的陈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发还现金清单,估价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根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还能退赔失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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