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保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吸食毒品,2004年被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玉勤,女,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保军、郝玉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张会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保军、郝玉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孟保军指使被告人郝玉勤在武陟县大封镇南孟迁村村口贩卖给吴×海洛因0.1克;22日11时许,孟保军指使郝玉勤到温县赵堡镇供销社大院内贩卖给吴×海洛因0.1克,公安人员当场在郝玉勤身上查获海洛因14小包共计0.5克;29日,孟保军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保军、郝玉勤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孟保军授意其妻子被告人郝玉勤在武陟县大封镇南孟迁村村口贩卖给吴×海洛因0.1克。 2、2014年9月22日11时许,孟保军再次指使郝玉勤到温县赵堡镇供销社大院内贩卖给吴×海洛因0.1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郝玉勤身上查获海洛因14小包,共计0.5克。 2014年9月29日,孟保军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孟保军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20时左右,吴×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大烟,我就让妻子郝玉勤在我们村口卖给她200元钱的大烟。2014年9月22日11时许,我再次让郝玉勤拿着我的手机去给吴×送200元钱的大烟。郝玉勤卖大烟是我安排的。 郝玉勤的供述,孟保军把买来用于吸食的毒品包好后交给我,并说有人买就去卖一些,2014年9月21日20时左右,吴×打孟保军的电话说要买大烟,我接电话后就在我家南边村口卖给吴×200元钱的大烟。2014年9月22日11时——我再次拿着孟保军的手机在温县赵堡镇供销社大院厕所内卖给吴×200元钱的大烟。孟保军安排我卖毒品,他以贩养吸在贩毒中起的作用大。 (二)证人吴×的证言,2014年9月21日20时左右,我打电话让郝玉勤给我送点大烟,她让我去她家胡同口等着,快到时她又叫我在十字路口等候,见面后我给她300元钱她给我两小包大烟。2014年9月22日10时许,郝玉勤在温县赵堡镇供销社大院厕所内贩卖给我200元钱的大烟。之后,我把吸食剩余的大烟交给警察了。 (三)书证 1、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22日11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郝玉勤身上查获用书纸包着的3大包、11小包黑褐色颗粒疑似毒品。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郝玉勤黑褐色颗粒疑似毒品14包。 3、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证明黑褐色颗粒疑似毒品14包,净重0.5克。 4、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扣押黑褐色颗粒疑似毒品14包的中检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 5、上缴毒品清单,证明上缴查获郝玉勤海洛因0.5克及吴×交出吸食剩余的海洛因0.03克。 6、孟保军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其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 7、孟保军的强制戒毒证明。 8、发破案经过及投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保军以贩养吸并指使被告人郝玉勤贩卖毒品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保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玉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郝玉勤从轻处罚。孟保军能够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郝玉勤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郝玉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